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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2-14

第七条  慈善组织不得进行下列投资活动:

(一)直接买卖股票;

(二)直接购买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

(三)投资人身保险产品;

(四)以投资名义向个人、企业提供借款;

(五)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投资;

(六)可能使本组织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七)违背本组织宗旨、可能损害信誉的投资;

(八)非法集资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在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中规定以下内容:

(一)投资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流程;

(三)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在投资活动中的相关职责;

(四)投资负面清单;

(五)重大投资的标准;

(六)投资风险管控制度;

(七)投资活动中止、终止或者退出机制;

(八)违规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第九条  慈善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以及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十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负责人、理事、理事来源单位以及其他与慈善组织之间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当其利益与慈善组织投资行为关联时,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利益。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回收到期的本金和收益,依法依规及时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为投资活动建立专项档案,完整保存投资的决策、执行、管理等资料。专项档案的保存时间不少于20年。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投资活动的风险水平以及所能承受的损失程度,合理建立止损机制。

慈善组织可以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在开展投资活动时,其负责人、理事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的规定,严格履行忠实、谨慎、勤勉义务。

慈善组织在开展投资活动时有违法违规行为,致使慈善组织财产损失的,相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但受慈善组织委托可以作为股东代表、董事或者监事参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可以要求慈善组织就投资活动、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约谈。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民政部门依据《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慈善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重大投资情况应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未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开展投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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