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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4-08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有关金融机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对涉嫌违法活动的银行账户资金,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对涉嫌犯罪的银行账户资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冻结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安全、外交外事、财政、金融监督管理、海关、税务、外国专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中方合作单位以及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资金的中国境内单位和个人开立、使用银行账户过程中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法律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或者中方合作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取缔临时活动: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相关事项的;

(二)未按照登记或者备案的名称、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开展活动的;

(三)从事、资助营利性活动,进行募捐或者违反规定发展会员的;

(四)违反规定取得、使用资金,未按照规定开立、使用银行账户或者进行会计核算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活动计划、报送或者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的;

(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或者中方合作单位以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或者进行临时活动备案的,或者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登记证书、印章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下拘留:

(一)未经登记、备案,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境外非政府组织名义开展活动的;

(二)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或者注销登记后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

(三)境外非政府组织临时活动期限届满或者临时活动被取缔后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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